当事人名称:朱跃华
身份证件号码:510222197801050616
住址:重庆市北碚区
我局于2026年4月8日对重庆银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6年4月8日,我局接到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移交机动车领域问题线索的函》后,当日即组织执法人员对你所主要负责的重庆银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重庆银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对渝C3XXXX、渝C6XXXX、渝D1XXXX三辆机动车实施排放检验过程中,未执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第7.5条“检验过程中车辆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或蓝烟,按GB18285和GB3847判定外观检验不合格”的规定,该单位在排放过程中存在明显可见烟度的情况下,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重庆银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构成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你作为重庆银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4月19日,你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姚帮贵的身份证复印件;
2.2026年4月19日,你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3.2026年4月20日,你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0PRR183);
4.2026年4月8日,你提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02205340559);
5.2026年4月20日,对你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6.2026年5月22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姚帮贵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7.2026年7月9日,你提供的财务报销单中你作为主要负责人的签名效力;
证据1-7,证明实施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为重庆银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其主要负责人为朱跃华。
5.我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6.2026年5月19日,我局印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两江环一片区责改〔2026〕14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5-6,证明证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收集提供之文书、证据具有合法性。
7.2026年4月8日,对重庆银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所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8.2026年4月8日,我局调取的重庆银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涉案车辆的《视听资料》;
9.2026年4月20日,对你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0.2026年5月22日,对重庆银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帮贵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1.2026年4月8日,我局获取的车牌号为渝C3XXXX、渝C6XXXX、渝D1XXXX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证据7-11,证明重庆银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对车牌号渝C3XXXX、渝C6XXXX、渝D1XXXX的车辆检验时,未依据《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的规定,在排放过程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情况下,仍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
12.2026年7月9日,你提供的重庆银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收费价格公示;
13.2026年7月9日,你提供的涉案车辆检测费用收据;
证据12-13,证明重庆银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通过此次环境违法行为获违法所得共计壹佰伍拾元(¥150.00)。
14.2026年4月20日,你提供的涉案车辆重新检测并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3份;
证据14,证明你已完成整改。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7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环一片区罚告〔2026〕11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以及听证权。你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交听证申请。
鉴于你案发后及时落实整改措施,对涉案车辆逐一开展复测检验,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同时本案涉案违法所得数额较少,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十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第(二)项“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从轻情形,且无从重处罚情形。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四)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缴款联系人:魏铄权;联系电话:023-86230169)
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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