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重庆中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运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BM85X8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兰桂大道158号
我局于2025年12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中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在检测车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于2025年12月22日进一步调查核实,现场调阅检测系统中的光吸收系数、油温、转速曲线,发现车辆渝APG685、川S1T880、渝BGD217、渝AJ50U6光吸收系数异常,现场复核车辆检测视频,发现检测时车辆尾气有明显可见黑烟,你单位仍为这四辆车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验报告编号:500112C22508081658590104、500112C22505270837084608、500112C22507081435267696、500112C22506261056406951),并收取违法所得的环保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上述行为构成“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10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取证通知书》;
2.2025年12月22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5年12月22日,你单位提供的《自查车辆已报废证明》、《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验报告编号:500112C22508081658590104、500112C22505270837084608、500112C22507081435267696、500112C22506261056406951)、《重庆中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环保检测费定价情况说明》、《重庆市物价局关于确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简易工况法检测正式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3〕275号)打印件、《收费公示》;
4.2026年1月6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重庆中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系统导出车辆渝APG685、川S1T880、渝BGD217、渝AJ50U6收费情况复印件;
5.2026年1月6日,对你单位主要负责人张某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
证据1-5证明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查得重庆中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涉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并收取违法所得的环保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的事实。
6.2026年1月6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中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运秀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92205340014)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52205340058)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
证据6证明本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体为重庆中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7.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收集提供之文书、证据具有合法性。
8.2026年2月4日,我局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两江环一片区责改〔2026〕5号);
9.2026年3月12日,我局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环一片区罚告〔2026〕3号);
证据8-9证明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10.2025年12月23日,你单位提供的《整改情况说明》;
11.2026年2月4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10-11证明重庆中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已完成整改。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3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环一片区罚告〔2026〕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四)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规定,鉴于你单位仅出具4份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涉及违法所得仅人民币200元,且你单位在发现问题后积极召回相关车辆进行复检,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危害后果。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情形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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