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四川中邦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8JWT6XM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西珠市街10号
我局于2025年12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0月27日夜间,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承建的长安科技创新中心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地址位于原江北区五里店街道长安三工厂片区,你单位在未取得夜间施工证明的情况下,在该地块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原江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噪声进行了现场监测,监测报告{江环(监)字〔2025〕第ZF288号}显示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N1点,夜间最大声级监测结果未超过《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表1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夜间等效声级监测结果超过《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523-2011)表1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超标1分贝。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四川中邦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四川中邦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果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调查人丰*孟的身份证复印件;4.四川中邦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调查人丰*孟出具的委托书;5.长安科技创新中心项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6.四川中邦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安科技创新中心项目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据1-6由四川中邦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主管丰*孟于2025年12月22日提供。
7.关于2025年10月27日夜间施工情况说明。由长安科技创新中心项目安全总监张平于2025年12月22日提供。
证据1-7证明四川中邦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10月27日夜间长安科技创新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本案的违法主体是四川中邦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我局提供的2025年10月27日夜间投诉单;9.2025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0.我局制作的2025年10月27日夜间施工影像资料;11. 2025年12月22日江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报告{江环(监)字〔2025〕第ZF288号};12.2025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四川中邦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主管丰*孟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8-12证明四川中邦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安科技创新中心项目,在未取得夜间证明的情况下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13.我局2026 年1月14日印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责改〔2026〕2号),证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4.2026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四川中邦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整改要求完成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及施工日志等相关材料。
15.我局2026年2月2日印发的《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环二片不罚告〔2026〕1号),证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证明执法人员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收集提供之文书、证据具有合法性。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要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证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的规定。
经查询,两年内你单位未受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且你单位及时制定专项整改方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签署了承诺书。
2026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开展现场检查。经查,你单位在问题发现后已制定整改方案并推进落实,其提供的施工日志显示近期未安排夜间施工作业。上述复查结果表明,该单位已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鉴于你单位已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我局于2026年2月2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环二片不罚告〔2026〕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八条第二项“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除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系初次违法,噪声超标3分贝以内,并已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做好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措施、信息公开、值班值守等工作,加强与周边群众的沟通,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解决噪声扰民问题。
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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