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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157MB0B184113/2026-00112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区农业农村委
成文日期:
2026-07-30
发布日期:
2026-07-31
标  题
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两江农(兽药)罚〔2026〕60号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体裁分类:
行政处罚
有效性:
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两江农(兽药)罚〔202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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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75MM5K

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段**

身份证件号码:5002**********687X

当事人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市民投诉举报,2026年6月26日,本机关派出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鸳鸯街道湖津路100号附4号的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开展了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的药房内发现摆放有兽药,其中有投诉举报人购买的兽药产品—阿莫克复方阿莫西林粉(批准文号:兽药字221692092;主要成分: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规格:50g:阿莫西林5g+克拉维酸1.25g;包装:0.5g/小袋)。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近期销售了1盒上述阿莫克复方阿莫西林粉,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当场未能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询问了当事人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提取了相关证据资料。

经查,当事人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日,先后办理《营业执照》《动物诊疗许可证》,经营范围主要是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当事人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6年6月16日销售了1盒兽药产品—阿莫克复方阿莫西林粉(批准文号:兽药字221692092),销售金额为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26日,对当事人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事实;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有兽药产品—阿莫克复方阿莫西林粉的事实;当事人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兽药的事实。 

2.2026年6月26日,现场检查照片,印证了当事人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事实;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有兽药产品—阿莫克复方阿莫西林粉的事实。

3.2026年6月26日,当事人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被处罚主体适格。

4.2026年6月26日,《添越犬猫专科医院缴费单》复印件,印证了当事人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事实;当事人已销售兽药产品—阿莫克复方阿莫西林粉的货值金额为100元的事实。

5.2026年6月26日,对当事人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为违法行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是段**,该违法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事实;当事人已销售兽药产品—阿莫克复方阿莫西林粉的货值金额为100元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6年7月24日向当事人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农(兽药)罚告〔2026〕60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农(兽药)罚告〔2026〕60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违法经营的兽药产品只有1个品种,已销售兽药的货值金额为100元,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所得较少,违法情节较轻,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338:“违法经营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3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两千元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之规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重庆添越宠物医院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100元)2倍罚款,计2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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