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刘*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4210********1812
联系电话:133******092
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金州大道******
当事人刘*经营用饲料原料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市民投诉举报,2026年5月9日,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派出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鸳鸯街道湖霞街1号附88号的刘*经营的门店进行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刘*经营的门店正在营业,经营有一种宠物饲料产品—泪腺口服精华液(通用名称:宠物营养补充剂;产品名称:泪腺口服精华液;原料组成:鹅胆提取物(胆酸汁)、猪胆提取物(胆酸汁)、万寿菊粉、决明子、甘草、水;添加剂组成:赖氨酸、甘氨酸、牛磺酸、天然叶黄素(源于万寿菊)、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E。),有1盒。经执法人员查询《饲料原料目录》,发现上述宠物饲料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标示原料组成中含有“鹅胆提取物(胆酸汁)”“猪胆提取物(胆酸汁)”两种成分在饲料原料目录以外。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刘*,提取了相关证据资料。
经查,当事人刘*经营的门店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鸳鸯街道湖霞街1号附88号,于2023年3月开始营业,经营范围包括宠物饲料、宠物用品等,主要通过美团网络平台上店铺“鲜知宠物用品超市(光环店)”进行线上经营。
当事人刘*在经营活动中,购进一种宠物饲料产品:宠物营养补充剂—泪腺口服精华液2盒进行销售,销售标价为83.9元/盒,已销售1盒,根据电商平台活动折扣,实际销售金额为70.98元;未销售1盒。当事人经营的该种宠物饲料产品的原料组成中含有“鹅胆提取物(胆酸汁)”“猪胆提取物(胆酸汁)”两种成分在农业农村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以外。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4月20日,关于“泪腺口服精华液”涉嫌违法添加及标签违规的投诉举报信,证明案件的来源。
2.2026年5月9日,对当事人刘*经营的门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泪腺口服精华液的事实;当事人经营的泪腺口服精华液的原料组成中含有“鹅胆提取物(胆酸汁)”“猪胆提取物(胆酸汁)”两种成分在饲料原料目录以外的事实。
3.2026年5月9日,现场检查照片,印证了当事人刘*经营泪腺口服精华液的事实;当事人经营的泪腺口服精华液的原料组成中含有“鹅胆提取物(胆酸汁)”“猪胆提取物(胆酸汁)”两种成分在饲料原料目录以外的事实。
4.2026年5月9日,当事人刘*的居民身份证照片,证明被处罚主体适格。
5.2026年5月9日,对当事人刘*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刘*为违法行为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当事人购进泪腺口服精华液2盒进行销售,已销售1盒,销售金额为70.98元,未销售1盒的事实;当事人经营的泪腺口服精华液的原料组成中含有“鹅胆提取物(胆酸汁)”“猪胆提取物(胆酸汁)”两种成分在饲料原料目录以外的事实。
6.2026年5月9日,当事人刘*通过阿里巴巴电商平台购进泪腺口服精华液2盒的订单截图、当事人刘*在美团网络平台上的店铺信息截图、当事人通过美团网络平台销售泪腺口服精华液的订单截图、当事人刘*在美团网络平台上店铺经营的泪腺口服精华液已下架的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营泪腺口服精华液的事实;当事人经营的泪腺口服精华液销售标价为83.9元/盒,已销售1盒,根据电商平台活动折扣,实际销售金额为70.98元的事实;当事人主动下架停止销售泪腺口服精华液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6年7月24日向当事人刘*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农(饲料)罚告〔2026〕49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农(饲料)罚告〔2026〕49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货值金额154.88元,已销售金额70.98元,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依据《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禁止经营标签不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要求的宠物饲料。禁止经营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和《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三)经营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的;”的规定,宠物饲料经营者经营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应当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当事人刘*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泪腺口服精华液的外包装标签上标示原料组成中含有“鹅胆提取物(胆酸汁)”“猪胆提取物(胆酸汁)”两种成分在饲料原料目录以外,系经营用饲料原料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的行为,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之规定。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之规定,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刘*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泪腺口服精华液1盒;
2.没收违法所得70.98元;
3.罚款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570.9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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