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廖**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02***********6017
联系电话:185****450
住址: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
当事人廖**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市民投诉举报,2026年5月14日,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派出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昆仑大道44号正东方向130米的交运快递旁边门市进行了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廖**经营该门市,现场放置有关养动物的笼子,笼子内分别关养有羊2只、鸵鸟8羽、狗6只。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动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现场停放有摩托车(车牌号:渝AK****),当事人不能提供人员、车辆从事动物运输备案资料。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廖**,提取了相关证据资料。
经查,当事人廖**经营的门店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昆仑大道44号正东方向130米的交运快递旁边门市,经营范围包括动物运输等。
当事人廖**运输羊2只、鸵鸟8羽、狗6只,收取运输费用200元,运输前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及当事人所有的摩托车(车牌号:渝AK****)从事动物运输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5月14日,投诉事项截图,证明案件的来源。
2.2026年5月14日,对当事人廖**经营的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昆仑大道44号正东方向130米的交运快递旁边门市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廖**运输羊2只、鸵鸟8羽、狗6只,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当事人从事动物运输,不能提供当事人及当事人所有的摩托车(车牌号:渝AK****)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资料的事实。
3.2026年5月14日,现场检查照片,印证了当事人廖**从事动物运输的事实。
4.2026年5月14日、2026年5月15日,对当事人廖**进行两次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廖**为违法行为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当事人运输羊2只、鸵鸟8羽、狗6只,运输前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收取运输费用2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及当事人所有的摩托车(车牌号:渝AK****)从事动物运输,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事实。
5.2026年5月14日,当事人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处罚主体适格。
6.2026年5月14日,当事人廖**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了摩托车(车牌号:渝AK****)为当事人廖**所有的事实。
7.2026年5月14日,运输收费凭证,印证了当事人运输羊2只、鸵鸟8羽、狗6只,收取运输费用200元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6年7月6日向当事人廖**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农(动防)罚告〔2026〕48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农(动防)罚告〔2026〕48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违法运输动物的运输费用为200元,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廖**在经营活动中,运输羊2只、鸵鸟8羽、狗6只,运输前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廖**在经营活动中,当事人及当事人所有的摩托车(车牌号:渝AK****)从事动物运输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系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之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廖**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2个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合并处罚。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第十六条第二项:“(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廖**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对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00元。
二、对当事人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000元。
上述罚款合计1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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