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杨**
性别:女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002**********7408
联系电话:135****301
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木耳镇****
当事人杨**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市民投诉举报,2026年4月8日,本机关派出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木耳镇****的当事人杨**居住的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杨**居住的场所位于乡村公路旁边,系租用独栋农房建筑使用,该场所住房及周边院坝面积约100平方米。该场所墙壁上标示有“逸养小院”字样,小院院坝内及房屋室内配备有饲养犬只的铁笼子,铁笼子内关有不同品种的宠物犬,包括有比熊、泰迪等品种,该场所一共饲养有宠物犬15只、宠物猫3只。当事人杨**于2026年2月28日销售给市民一只宠物犬,出售前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也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依法询问了当事人杨**。
经查,当事人杨**于2026年2月28日销售给市民一只比熊宠物犬,销售金额为1500元,出售前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也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4月2日,重庆市“民呼我为”政务咨询投诉办理请示用笺复印件,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2026年4月8日,对当事人杨**居住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宠物犬的事实。
3.2026年4月8日,现场检查照片,印证了当事人杨**经营宠物犬的事实。
4.2026年4月8日,对当事人杨**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杨**的居民身份证照片复印件,证明了杨**为违法行为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当事人销售一只比熊宠物犬给市民的事实;当事人出售比熊宠物犬前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该只宠物犬货值金额为1500元的事实。
5.2026年4月8日,当事人杨**销售给市民一只比熊宠物犬所收取货款的闲鱼交易凭证复印件、宠物买卖合同照片复印件,印证了当事人销售给市民一只比熊宠物犬的事实;比熊宠物犬的货值金额为1500元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6年5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两江农(动防)罚告〔2026〕28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两江农(动防)罚告〔2026〕28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能够积极及时改正,经营的动物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情节较轻,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杨**出售1只比熊宠物犬前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杨**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货值金额(1500元)0.2倍的罚款,计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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