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刘*江,性别: 男,民族: 汉族,出生日期: 196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2**********1911,工作单位和职务: 自由职业,法人,联系电话:13*******48,户籍地址: 重庆市长寿区**********。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4月3日21时15分,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会同石马河街道禁渔巡护队员在两江新区嘉陵江石马河水域开展禁渔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高家花园大桥下方使用抄网进行捕捞,当事人的捕捞行为,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抄网1副,鲫鱼9尾,重2.18斤,渔获物已现场放生。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于当日到石马河禁渔标准化巡护站接受进一步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于禁渔期使用抄网违法捕捞的事实,至此案件调查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询问笔录》1份;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4.《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5.证据照片资料5份;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本机关于2026年4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农)罚告〔2026〕31号),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于禁渔期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嘉陵江石马河高家花园大桥下方水域使用抄网进行非法捕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非法捕捞的时间2026年4月3日属于(渝农发〔2020〕148号)文件规定的禁渔期。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在此案中,鉴于当事人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行为,且渔获物数量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同时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小写:11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两江新区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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