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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157MB0B184113/2026-00037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区农业农村委
成文日期:
2026-03-09
发布日期:
2026-03-18
标  题
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两江(农)罚〔2026〕2号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体裁分类:
行政处罚
有效性:
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两江(农)罚〔20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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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市庄祺农资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KLXF28                                        

住所(住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戴**                                           

身份证件号码:5102**********3216                                       

当事人重庆市庄祺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9月23日,市农业农村委对你单位销售的微生物菌剂(真格线肥)(液体)(地衣芽孢杆菌数≥2.0亿/ml)进行监督抽检,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有效活菌数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2025年12月16日,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2025年12月24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重庆市庄祺农资有限公司经营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杨河新村18号1-1号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取了微生物菌剂(真格线肥)(液体)(地衣芽孢杆菌数≥2.0亿/ml)的存货核算明细、电子发票等票据。2026年1月15日对该公司负责人周*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重庆市庄祺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的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总货值为1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市级肥料质量监督抽查样品单》1份;2.现场照片4份;3.《四川赛纳斯分析检查公司检验报告》1份;4.库存核算明细账复印件1份;5.电子发票复印件1份;6.货物托运单及退货清单各1份;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8.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9.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0.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1.《肥料登记证》微生物肥(2018)准字(3202)号及《肥料登记证》微生物肥(2023)准字(12396)号各1份;12.新旧标签各1份;13.《关于线肥产品新老标签混用的说明》;14.《现场(勘验)笔录》1份;15.《询问笔录》1份。                          

2026年3月2日,重庆市庄祺农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周*签收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农)罚告〔2026〕2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重庆市庄祺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肥料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按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44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属“较轻违法情节”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即“警告,处非法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重庆市庄祺农资有限公司主动配合调查,且该不合格产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结果,无违法所得并系初次违法。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拟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按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44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裁量标准“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小写:11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重庆市两江新区行政审批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两江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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