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映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3AG41Q
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26-5#
我局于2026年1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至2024年6月,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在管理运营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的重庆XX股份有限公司废水在线监测系统的环境服务活动中,为了使在线监测数据达标,采取用自来水稀释在线监测采样点排污废水、用自来水混合屠宰废水替代在线取样水体、违规改造在线监测设备取样管路等方式,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构成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7日,我局收到由原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食药环侦支队移交的《渝北区公安分局食药环侦支队案件移交函》;
2.2025年12月31日,我局收到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5〕803、804、805、806、807、808号)。
证据1-2,证明该环境违法案件来源。
3.2026年1月12日,对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映璋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26年1月12日,我局收到由原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食药环侦支队移送的《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案》案卷复印件10册,包括:
(1)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签订的《旺峰肉业公司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转包合同》;
(2)重庆XX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25日、2024年5月15日签订的《屠宰废水达标系统提标改造及运营管理技术服务合同书》;
(3)重庆XX股份有限公司打款凭证;
(4)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转账记录;
(5)原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对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映璋的讯问笔录3次;
(6)原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对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周XX的讯问笔录3次;
(7)原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对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的讯问笔录2次;
(8)原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对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田XX、郭XX、叶XX、牟XX的讯问笔录;
(9)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
(10)原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渝北环(监)字【2024】第WT049号);
(11)视听资料;
证据3-4,证明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包的方式对重庆XX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屠宰废水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管理运营,其采取用自来水稀释在线监测采样点排污废水、用自来水混合屠宰废水替代在线取样水体、违规改造在线监测设备取样管路等方式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构成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
5.2026年1月12日,我局获取由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旺峰肉业公司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转包合同》;
6.2026年1月12日,我局获取由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XX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在线监测系统运营管理协议》;
7.2026年1月12日,获取由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3AG41Q);
8.2026年1月12日,我局获取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映璋《台湾居民居住证》;
证据5-8,证明实施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为重庆爱德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法定代表人王映璋。
9.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证据9,证明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收集提供之文书、证据具有合法性。
10.2026年4月20日,我局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两江环一片区责改〔2026〕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环一片区罚告〔2026〕6号)。
证据10证明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11.2026年4月22日,我局对重庆XX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复查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11,证明现场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正常,你单位已完成整改。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单位、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规定。
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4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环一片区罚告〔2026〕6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书面申请听证。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中规定的共性因子(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系数1、两年内受处罚情况系数1、配合调查情况系数1、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情况系数1)、修正因子(改正情况系数-1、主观过错程度系数1)裁量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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