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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157MB0B978854/2026-00123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区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26-05-20
发布日期:
2026-05-20
标  题
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两江环二片区不罚〔2026〕2号(四川金益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体裁分类:
公告公示
有效性:
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两江环二片区不罚〔2026〕2号(四川金益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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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四川金益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建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BU7CG8E

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安路35号(中国(绵阳)科技城软件产业园B区106-246号)

我局于2026年3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1月2日夜间,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承建的长安科技创新中心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地址位于两江新区五里店街道原长安三工厂,你单位在未取得夜间施工证明的情况下,在该地块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原江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噪声进行了现场监测,监测报告{江环(监)字〔2025〕第ZF290号}显示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N1点,夜间最大声级监测结果未超过《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表1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夜间等效声级监测结果超过《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523-2011)表1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超标2分贝。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四川金益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四川金益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林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调查人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4.四川金益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调查人何某某出具的委托书;5.长安科技创新中心项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6.四川金益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安科技创新中心项目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据1-6由四川金益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主管何某某于2026年3月3日提供。

7.关于2025年11月2日夜间施工情况说明。由长安科技创新中心项目安全总监张平于2026年3月3日提供。

证据1-7证明四川金益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11月2日夜间长安科技创新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本案的违法主体是四川金益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我局提供的2025年11月2日夜间投诉单;9.2026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0.我局制作的2025年11月2日夜间施工影像资料;11.原江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报告{江环(监)字〔2025〕第ZF290号};12.2026年3月3日执法人员对四川金益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主管何某某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8-12证明四川金益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安科技创新中心项目,在未取得夜间证明的情况下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13.我局2026年3月30日印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两江环二片区责改〔2026〕18号),证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4.2026年3月3日我局调取的施工现场视频和2026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四川金益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11月2日完成整改。

15.我局2026年4月16日印发的《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环二片区不罚告〔2026〕2号),证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证明执法人员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收集提供之文书、证据具有合法性。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要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证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的规定。

但经过调查,你单位已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及时改正,在违法行为发现后制定了整改方案按方案进行了落实,并签署了承诺书。查询12345热线及其他信访渠道台账,你单位自2026年1月至今无夜间噪声扰民投诉。查询近两年处罚台账,显示两年内你单位未受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此次系你单初次违法。

鉴于你单位已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我局于2026年4月22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环二片区不罚告〔2026〕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八条第(二)项“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除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系初次违法,噪声超标3分贝以内,并已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做好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措施、信息公开、值班值守等工作,加强与周边群众的沟通,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解决噪声扰民问题。



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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