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少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9607203R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翔宇路889号6幢
我局于2026年1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8日我局收到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5〕211号)副本: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人刘XX发现污水处理站第一厌氧池和第二厌氧池之间的通道堵塞,擅自使用潜水泵及软管将第二厌氧池的污水抽排至清水池,处理未达标的污水经清水池溢流口进入厂区总排口,并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原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第二厌氧池、清水池、总排口处排水沟废水现场进行采样,根据《监测报告》(渝北环(监)字〔2024〕第WT043号和渝北环(监)字〔2024〕第ZFX037号)显示,污水处理站清水池及总排口排放的废水中镍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你单位上述行为构成“以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8日,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5〕211号)副本及送达回证;
2.2024年5月26日,原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取证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现场照片;
3.2024年5月26日,XX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XX公司与康XX)、康XX身份证复印件;
4.2024年5月26日,原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XX公司管巡组长康XX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5.2024年5月28日,你单位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郭少波身份证复印件、刘XX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XX)、钟XX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钟XX)、兰XX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兰XX)、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厂区及污水处理站草图;
6.2024年5月28日,原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分别对你单位员工刘XX、工艺经理钟XX、生产副总兰XX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7.2024年5月29日,原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报告》(渝北环(监)字〔2024〕第WT043号和渝北环(监)字〔2024〕第ZFX037号);
8.2024年5月29日,原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你单位员工刘XX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9.2024年5月30日,你单位提供的《生产线和污水处理工艺图》、《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用水发票复印件、污水处理站用电记录表复印件、污水综合处理站设备运行记录表复印件、污水处理站检测记录表复印件、加料记录表复印件、污水处理站结构图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XX)复印件、生产报表复印件;
10.2024年7月10日,原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分别对你单位员工刘XX、工艺经理钟XX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1.2024年7月15日,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XX公司与XX污水厂)、庞XX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XX公司与庞XX)、《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预验收)环保审批意见书》(渝(市)环试〔2005〕114号)复印件、《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市)环准〔2011〕022号)复印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庆市渝北区城北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地区〔2012〕2559号)复印件、《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渝北城北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渝建初设〔2012〕244号)复印件;
12.2024年7月15日,原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XX公司副厂长庞XX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3.2024年9月13日,原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制作的《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审批表》(审批号:渝北环执刑移〔2024〕1号)、《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渝北环执刑移〔2024〕1号)、《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清单》;
14.2024年9月14日,原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食品药品和生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提供的《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
15.2026年1月21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钟XX)、钟XX身份证复印件;
16.2026年1月21日,对你单位工艺经理钟XX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
证据1-16证明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查得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
17.2026年1月21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少波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7证明本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体为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2026年1月22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
19.2026年1月22日,你单位提供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复印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证据18-19证明重庆利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已及时完成整改,且已完成生态损害赔偿。
20.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收集提供之文书、证据具有合法性。
21.2026年3月12日,我局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两江环一片区责改〔2026〕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环一片区罚告〔2026〕5号)。
证据21证明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3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两江环一片区罚告〔2026〕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26年3月16日向我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于2026年4月8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及整改资料。2026年4月9日,我局公开举行了听证会。
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意见书上你单位述称:一、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刘XX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是我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所以我公司认为此违法行为系个人行为,违法主体不应为我公司。二、假设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最终仍认为我公司为违法主体,也应当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违法排污行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相关生态损害赔偿结果显示,我公司造成生态损害赔偿结果仅为322元,我公司也已缴纳赔偿金,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故我公司认为应当不予处罚。三、假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认为不能免予处罚,我公司认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律规定此类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为10万元到100万元,虽然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已考虑了我公司实际整改情况,但我公司同时具备了两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且我公司并不具有从重情节,故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处罚最低幅度给予处罚。
根据案件前期调查情况与听证会情况,我局复核后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主体为生产经营者。本案中,刘XX系你单位员工,以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应当为此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不仅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法定要求,还应当满足我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细化情形。经对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本案违法行为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三、经过核查案卷材料,发现你单位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确已完成生态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为322元,参照重庆市《关于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的通知》(渝环〔2025〕34号)中“四、关于显著轻微案件的判定问题,其中“显著轻微”情形指的是损害数额极小或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并未造成明显影响。(一)损害数额极小是指对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金额(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未超过2000元的。”的规定,生态损害赔偿数额低于2000元的,可以认定为“显著轻微案件”,本案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量化金额后仅为322元,可认定为是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你单位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对污水处理站进行了升级改造,且引入了第三方运维单位帮助运营污水设施,可认定为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故我局予以从轻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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